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采取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方式取得和设立的,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目的在于通过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具有创设用益物权的特殊属性,因而与一般民事合同所不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不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就是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属于法定权利义务,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不得改变这些法定权利义务,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义务,才允许双方自由协商约定。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这些权利都是法定权利,即使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述权利,承包方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均不得剥夺和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依法享有对承包地占有的权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的权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而且农业生产的种类、方式等均由承包方按照土地用途自主决定,发包方和任何第三方不得进行干涉;依法享有对承包地收益的权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通过耕种经营承包地获得地上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除依法享有上述基本权利外,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3)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4)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下列法定义务:(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的规定,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以案释法
赵某系那坡县城厢镇三组农民,1985年4月15日,赵某与本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亩2元的价格承包了本组土地53亩,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赵某除在5亩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等农作物外,大部分土地一直闲置撂荒。1997年1月,赵某看到土地市场有利可图,并偷偷将部分承包地(240平方米)以每宗1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某某等三户作为宅基地,用以建造住宅。在此后的4年时间内,赵某又将其承包的其余土地作为宅基地进行转卖,共收取转卖款18306元。2007年2月,那坡县城厢镇第三村民小组以赵某擅自变更承包地的用途为由起诉至那坡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法定义务,赵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使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本案中,赵某通过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方式,依法取得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权利人赵某有权对承包地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擅自处分承包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既是双方应恪守的约定义务,也是双方应遵守的法定义务。按照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包方在依法依约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用途实行严格的管制制度,不论国家所有还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用途加以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土地不允许未经批准用于非农建设,赵某将承包地擅自转卖给他人作为宅基地,即属于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村民小组作为土地发包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此外赵某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等法律责任。(赵某与那坡县城厢镇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载中国法院网2007年8月22日)
法官说法
1.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农村政策,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定情形和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请求有关机关制止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损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2.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农村集体土地的同时,也应依法履行合理利用土地的法定义务,不得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对集体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需要调整、收回承包地的,需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用益物权的正当行使。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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