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承包人死亡的,发包人是否有权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
《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主要表现为:
第一,明确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民法典》第337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是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负的法定义务,也是对发包方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据此规定,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除非发生了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特殊情形,发包方才可以收回承包地。即使承包家庭农户全部进城落户,发包方也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但是,可以引导进城落户的承包方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转让、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就是说,承包农户即使全家都进城落户,不管是否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管是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进城落户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维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久不变,既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农村政策,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违反我国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擅自收回承包方承包地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8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该规定是指即使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该约定条款也是无效的。
承包方经营承包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后,承包地的生态性能和质量以及生产能力得到提高,后续的承包方可以利用土地获得较大的经营收益,承包方承包经营的是相对贫瘠或者荒漠化比较严重的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对土地加大投入治理,使土地成为较为肥沃的土地,因而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在收回承包地时对投入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明确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民法典》第33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这是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负的法定义务,也是对发包方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据此规定,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包括家庭成员死亡、家庭成员因升学、参军、婚嫁、城市就业等迁离本村,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调整承包地,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
耕种经营承包地毕竟是在自然环境下进行的,且经营周期比较长。受气候、自然灾害以及人口增减、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影响,承包期内承包方的承包地可能会遇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的情况,如果不允许发包方对承包地进行适度调整,将会造成部分集体组织成员丧失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因而,法律也允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要件的特殊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有权对承包地进行调整。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实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是指部分家庭农户因自然灾害造成承包地严重毁损,无法再继续经营原有的承包地,以及部分家庭农户的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承包地,不要征地补偿而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等等。除此之外,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得违法调整承包地,即使调整承包地,也限于部分农户之间的个别调整,且限于耕地和草地,而且还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即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符合上述我国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擅自违法调整承包方承包地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8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该规定是指即使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该约定条款也是无效的。
明确规定了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交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只要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没有全部死亡,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都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性质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放弃权利的行为。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对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行为,《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未规定任何限制条件,也就是说,不论承包方是否取得替代性社会保障,只要其自愿交回承包地,法律不予禁止和干预。但是,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必须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或者第三人不得强迫,同时,承包方经营承包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后,承包地的生态性能和质量以及生产能力得到提高,后续的承包方可以利用土地获得较大的经营收益,承包方承包经营的是相对贫瘠或者荒漠化比较严重的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对土地加大投入治理,使土地成为较为肥沃的土地,因而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在其自愿交回承包地时对投入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明确规定了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特别保护。在我国农村,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婚姻关系变动对土地承包关系影响较大,一些地区妇女因结婚离开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因离婚、丧偶回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因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发包方收回妇女依法享有的承包地,以及不分配其承包地的现象比较普遍,致使妇女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造成妇女处于无地可种的困境,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特别规定,加强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别保护。妇女因结婚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如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也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五,明确规定了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一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7条的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2)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是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侵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5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案释法
某村村民郭某于1989年与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郭某承包该村10亩耕地,承包期为30年,每年缴纳承包费1000元,1995年郭某因病去世,其妻贾某某继续承包经营该片土地。1997年,某村民委员会以土地承包人郭某已去世,贾某某非土地承包人为由强行调整和收回承包地,贾某某为此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承包人郭某因病死亡后,其妻贾某某作为家庭成员有能力继续承包经营土地并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未届至,某村民委员会无权在承包期内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由贾某某继续承包该片土地,村民委员会为此给贾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承包期内,作为土地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得随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是《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拒绝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本案中,村民委员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村因婚嫁、出生、死亡等原因造成人地矛盾特别突出的情况,故其调整或者收回郭某承包地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特殊情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决定调整承包地,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即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而村民委员会未履行该法定程序,故法院认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无效。(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贾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载陈坚:《土地承包合同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法官说法
1.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一经设立即受到法律的强力保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和事由下,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遵守法律规定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依法保障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
2.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人系家庭农户,而非代表家庭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个人。承包期内因签订承包合同的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死亡,只要尚有其他家庭成员,发包人不得随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需调整和收回承包地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进行调整或者收回,否则随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即属于违法行为。
3.对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请求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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